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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牛维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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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布鲁斯

日前,泰国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下称泰国天丝)与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下称北京红牛)商标系列纠纷迎来了最新进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1月25日就北京红牛提起的一件商标侵权诉讼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北京红牛的全部诉讼请求。在目前“红牛”商标之争结果尚不明朗的情况下,此次北京高院的判决无疑打破了两家公司之间长达数年的僵局。

泰国天丝与北京红牛商标系列纠纷持续已有三年左右。据了解,目前双方在北京、重庆、佛山、深圳等地共有在审案件22起,涉及商标许可纠纷、破产清算案、合同纠纷等多个案件类型,无论是从当事人的知名度来看,还是就诉讼地域范围、案件类型和数量而言,该系列纠纷都可谓近年来国内影响力最大的系列纠纷之一。

案情

此次北京高院所作出的判决,源于2018年北京红牛提起的一桩诉讼。北京高院于2018年8月立案,并于2019年8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

北京红牛诉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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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红牛系列商标”属于其资产的组成部分,对其应享有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2.北京红牛及相关红牛企业在“红牛系列商标”的设计、策划、申请、注册、商业价值的形成以及品牌维护中做出了巨大的、实质性的和决定性的贡献,依法应享有“红牛系列商标”所有者的相关合法权益。

3.从公平原则出发,泰国天丝在坐享“红牛系列商标”所带来收益的同时,应当合理承担北京红牛对“红牛系列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的费用。

因此请求:

1.确认第878072、878073、1289559、1264582、5608276、1219609、5035427、969643、11227127、11460102、5035426、3478098、24144331、11227115、5033257、592693、5033255号注册商标(简称“红牛系列商标”)由北京红牛单独享有所有权,若不能对此予以确认,则确认上述“红牛系列商标”由北京红牛和泰国天丝共同所有。

2.判令泰国天丝向北京红牛支付广告宣传费用共计人民币37.53亿元。确认上述“红牛系列商标”由北京红牛单独享有所有权,若不能对此予以确认,则确认上述“红牛系列商标”由北京红牛和泰国天丝共同所有。

泰国天丝辩称:

1.泰国天丝系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产品的开创者、“红牛系列商标”在泰国、中国等地区的所有者,泰国天丝在中国对“红牛系列商标”自始至今拥有清晰、完整、独立的所有权。

2.泰国天丝等各方股东在1995年11月10日、1998年8月31日分别签订的“95年合资合同”、“98年合资合同”中有关条款的含义是指泰国天丝作为商标所有权人向北京红牛提供商标使用许可,绝非转让红牛商标所有权。

3.无论对“95年合资合同”、“98年合资合同”的相关条款做何种理解,北京红牛均不能直接依据合资合同的约定获得“红牛系列商标”所有权,北京红牛提起本案确认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4.北京红牛主张其对“红牛系列商标”在策划、设计、申请注册及维护、广告宣传等方面做出贡献,缺乏事实依据。

5.北京红牛以其所谓的“贡献”主张基于“公平原则”试图掠夺泰国天丝独立享有的商标所有权和要求赔偿广告宣传费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6.北京红牛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依法应予驳回,涉案的推广宣传费自1996年起已经长达20余年。

7.北京红牛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滥用诉权和恶意诉讼,其诉讼目的在于通过诉讼企图不正当掠夺属于泰国天丝所有的“红牛系列商标”所有权,同时人为制造诉讼,刻意阻碍其他法院正在审理的相关商标侵权案件,以便通过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获取巨额不法利益。

北京高院判决书显示,该案中北京红牛先后四次提交了35份、4477页证据;泰国天丝则提交了共计八组、1886页证据。

法院认为

该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法院一一作出了认定。

一、北京红牛关于确认其对涉案“红牛系列商标”享有所有者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95年合资合同”与“98年合资合同”均系股东针对北京红牛成立事项进行的约定,但是“98年合资合同”系因北京红牛住所地变更、注册资金变动以及吸收合并北京红牛饮料有限公司所致,二者不具有延续关系。

“95年合资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泰国天丝提供北京红牛的产品配方、商标等;第十九条约定,北京红牛的产品的商标是合资公司资产的一部分98年合资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泰国天丝提供北京红牛的产品配方、商标等。对于上述合同中条款的理解,北京红牛认为应理解为泰国天丝同意将“红牛系列商标”归于北京红牛所有,北京红牛对相关商标享有独立或者共同的所有权。而泰国天丝认为上述约定应理解为其同意将“红牛系列商标”许可给北京红牛使用,并非针对所有权进行的约定。

法院基于对“95年合资合同”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与“98年合资合同”第十四条的条款含义进行的分析,认为北京红牛主张依据“95年合资合同”和“98年合资合同”约定应当确认其对“红牛系列商标”享有所有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红牛针对“红牛系列商标”广告宣传的投入是否可以作为其享有相关商标所有权的依据,法院在判决中称,因涉案“红牛系列商标”的权属状态是明确的,均归属于泰国天丝所有,故北京红牛依据广告宣传的投入而认为其取得了商标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北京红牛自行制作的审计报告,其已经在成本中扣除了相关广告宣传投入,作为其市场运营的成本,故北京红牛该部分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红牛能否依据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取得“红牛系列商标”的所有者合法权益(即独占所有或共同共有),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北京红牛并不能证明“95年合资合同”和“98年合资合同”已经对“红牛系列商标”所有权进行了明确约定,而通过泰国天丝所出示的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足以证明,北京红牛作为被许可人使用泰国天丝名下的“红牛系列商标”,被许可人并不因在履行许可合同过程中对许可标的即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则当然取得商标的所有权;反之,许可人亦无权因为被许可人获得了巨大商业利润而超出许可合同约定,要求被许可人额外支付许可费用。法院表示,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均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诚实守信的履行各自义务,故在本案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晰且涉案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无须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故北京红牛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法院认定,北京红牛关于确认其对涉案“红牛系列商标”享有所有者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均缺乏依据,法院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北京红牛关于判令泰国天丝向北京红牛支付广告宣传费用共计人民币37.53亿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法院认为,北京红牛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泰国天丝就“红牛系列商标”广告宣传费用的分担进行过约定,而且作为被许可方的北京红牛为了获取消费者的青睐和赢得市场占有率,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进行市场宣传,而且北京红牛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广告宣传行为是基于泰国天丝的要求所致,同时泰国天丝亦未因北京红牛通过宣传而增加产品销量,额外获得除商标许可费用之外的其他商业利益。

在北京红牛出于自身商业利益的考虑,且已经就相关广告宣传费用计入公司运营成本的情况下,其要求泰国天丝承担相关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法院未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北京红牛的全部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判决驳回北京红牛全部诉讼请求。

目前该案仍在上诉期内,尚不清楚北京红牛是否会提起上诉。知产力将密切关注“红牛”系列纠纷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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