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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代理是什么意思(人事代理人员能随便开除吗)

人事代理用工形式下劳动关系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确定(一)

前言

近几年,随着对劳务派遣用工的严格管控,新的劳动用工形式逐渐推广开来,其中就包括“劳动人事代理”“服务外包”。如果这些新劳动用工形式被滥用,可能会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如何界定这些新劳动用工形式的属性,在上述新劳动用工形式下,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如何进行工伤认定,如何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

今天先与大家分享人事代理用工形式下如何确定劳动关系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

案例

油品公司与某加油站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王某与油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油品公司无法为在省会城市以外的加油站工作的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油品公司便与某劳务公司签订人事代理服务合同,由该劳务公司为油品公司在省会城市以外设立的加油站办理员工招退工手续、代理缴纳社会保险、代发工资等事宜;油品公司每月将王某的工资、社会保险费汇至该劳务公司,由该公司每月向王某支付工资。

该劳务公司又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合作协议,将王某所在加油站的上述人事代理业务转给该人力资源公司,由该公司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

案发当日19时许,加油站收费系统出现故障,站长安排王某骑电动车前往另一加油站找配件。返回途中,因下雨路滑,王某不慎摔倒受伤。

王某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调查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加油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王某未与加油站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实际工作地点在加油站,履行劳动合同也在加油站,事故发生在劳动合同期内,因此,加油站应当对王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加油站提出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不予支持。案发当日,王某根据站长安排外出办理业务,返回途中受伤。人社局将王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加油站的诉讼请求。

加油站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

加油站上诉称:人力资源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为王某办理入职和离职手续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人力资源公司将王某派遣至加油站工作,人力资源公司与王某之间应为劳动关系,加油站与王某之间应为劳务派遣关系。

人社局辩称,虽然加油站未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但王某实际工作地点和履行劳动合同均在加油站,加油站应对王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公司只是为王某代缴社会保险,与王某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

王某辩称,加油站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因处理加油站业务外出受伤,劳动合同到期后,加油站向其下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人力资源公司只是代加油站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并无劳务派遣协议,人力资源公司对加油站员工无人事管理权,也不为其发放工资。人力资源公司提供给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合同并非其本人签署,且该合同仅用于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人力资源公司辩称,加油站主张王某系由其派遣至加油站工作,与事实不符;其接受委托代为缴纳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不是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判定标准,应看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王某为加油站招聘的员工,与加油站签订劳动合同,接受加油站的劳动管理,从事加油站安排的工作,加油站委托劳务公司向王某支付劳动报酬。王某与加油站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与加油站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王某因工外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于工伤。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正确,判决驳回加油站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第一、关于本案工伤保险责任主体

在王某与油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油品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人事代理服务合同,该劳务公司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合作协议,该人力资源公司又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加油站与王某之间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派遣关系?这决定着如何确定工伤保险责任主体。

一,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只是补充,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进行劳务派遣的,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接受劳务派遣单位是用工单位,双方应当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其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本案中,油品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人事代理服务合同,委托该公司为加油站办理员工招退工手续、代理缴纳社会保险、代发工资等事宜。油品公司每月将王某的工资、社会保险费汇至劳务公司,由劳务公司每月向王某支付工资;劳务公司又将为加油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业务转委托给人力资源公司。以上只有人事代理服务合同即委托合同,没有劳务派遣协议,这显然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务派遣具有本质区别。即油品公司只是将加油站员工的工资发放和社会保险缴纳工作委托给第三方代办,而非进行劳务派遣。王某不是被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加油站工作,人力资源公司并非王某的用人单位。

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加油站虽是分公司,但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其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虽然王某是与油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王某实际在加油站工作。无论王某的平时工作内容,还是其接受加油站站长工作安排后发生工伤,亦或是其受伤后向加油站请假,均反映出王某提供的劳动是加油站业务的组成部分,王某接受加油站的管理、指挥和监督,遵守加油站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其安排,即王某实际与加油站之间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隶属性,王某与加油站存在劳动关系。尽管王某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由油品公司出资,但这只是油品公司作为总公司对分公司承担民事义务的体现,并不影响加油站与王某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三、加油站以人力资源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入职和离职手续,由人力资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来主张人力资源公司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但油品公司只是将加油站员工的工资发放和社会保险缴纳工作委托给劳务公司代办,而非进行劳务派遣。劳务公司又转委托给人力资源公司,由人力资源公司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故人力资源公司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办理的一切手续实质上均是为了履行其与劳务公司的委托合同,即便双方存在劳动合同也只是为了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所需,人力资源公司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并非真实履行的劳动合同。故人力资源公司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和其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只是其履行与劳务公司的委托合同的表现,不能据此认定人力资源公司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加油站与王某之间为劳务派遣关系,更不能据此否定加油站与王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应当认定人力资源公司与王某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加油站与王某之间应为劳动关系。

基于上述理由,应当认定加油站是本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

第二、关于实际承担给付工伤待遇的责任主体

本案是因为工伤认定发生的争议,虽然最终确定加油站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但本案并没有根本解决王某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工伤待遇可以分为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如工伤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护理费、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等,还包括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如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一次性残疾医疗补助金、残疾器具费、康复费等。

既然确定加油站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应当由用人单位拨付的王某工伤待遇由加油站实际承担,应当没有争议了。现在的问题,虽然确定人力资源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其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但其为王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是否应当向王某拨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关于这个问题,将在以后与大家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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